原標題:是“合作者”還是“工薪族”,網絡主播與機構關系遭遇認定難(主題 )
律師提醒,雙方簽約前應明確合同性質和自身權利義務,以減少勞動關系確認糾紛(副題)
工人日報-中工網記者 陶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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網絡主播與機構在締約時簽署經紀合同,但在合同實際履行中,機構又會對網絡主播實施一定的管理行為,出現部分勞動關系的特征。他們之間的關系該如何認定?網絡主播如何減少簽約解約法律風險?
有著近百萬粉絲的王先生,2020年3月與北京某傳媒公司簽訂了《獨家經紀合同》。在合同履行中,王先生與該公司發生爭議。王先生提起訴訟,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,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2月至4月獎金25萬余元,及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1萬元。該案經歷勞動仲裁、一審和二審,王先生的主張均未獲支持。
王先生說,他每周工作6天,每天固定時間上下班,公司還以“工資條”形式為其發放薪資。在我國勞動立法中,人格從屬性、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作為認定勞動關系的核心特征。王先生的情況看似符合這些特征,為何不被認定為公司員工?
雙方之間呈現部分勞動關系特征
公司表示,王先生是為了提高知名度才與其合作,雙方簽訂的是獨家經紀合同,而非勞動合同。王先生與公司的收入多少均取決于流量,并非由公司決定,不具有經濟從屬性。王先生對拍攝內容有決定權和選擇權,公司也未對其進行考勤或處罰,不具有組織從屬性。因此,雙方不是勞動關系。
二審法院審理認為,從雙方洽商過程看,《獨家經紀合同》經雙方多次溝通確認,王先生對合同重要條款具有充分的談判議價能力。從合同內容和目的看,有關經紀事項、收益分配、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的約定,與一般勞動合同構成要件存在明顯不同,難以體現雙方存在建立勞動關系合意。
此外,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,王先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進行的釘釘打卡,屬于基于演藝經紀行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為,不應當視為雙方具有勞動法律意義上的人身從屬性。王先生對收益分配具有較強協商權,該公司也僅對外代表王某接洽演藝活動,雙方不具有勞動法律意義上經濟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。
審理該案的法官、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高級法官鄭吉喆表示,該案件是一起新業態下網絡主播要求與MCN機構(一般被稱為網紅孵化機構或者公會)認定勞動關系的典型案件。網絡主播通過與機構合作提升自身知名度,獲取商業資源,機構通過安排商業活動、包裝、宣傳、推廣等提升網絡主播的市場價值,獲取經濟收益。
鄭吉喆說:“機構與網絡主播締約時往往簽署經紀合同,但在合同實際履行中,機構常會對網絡主播實施一定的管理,因而,實踐中可能出現部分勞動關系的特征,這并不能被認定為真正的勞動關系。”
勞動關系還是合作關系難以認定
網絡主播與機構事實上的關系如何認定,給司法實踐帶來新的挑戰。2023年5月,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則民事糾紛案件的糾正,對此就有所體現。
2019年6月,黃女士與廣東汕尾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,約定黃女士以自身特長在該公司的培訓輔導下工作。約一年半后,雙方又簽訂了一份《獨立經濟協議書》。
2021年5月,黃女士離開該公司。公司將黃女士訴至法院,要求其支付違約金55萬元。黃女士反訴該公司,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21年3月、4月雙倍分成,共47萬余元。案件以合伙協議糾紛的案由被法院受理后,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,該公司與黃女士的糾紛具備勞動合同的特征,應將其糾紛納入勞動關系范圍內依法調整。因雙方未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違反了法律關于仲裁前置的規定,因此裁定駁回起訴。
之后,黃女士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,仲裁委員會亦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,并裁定該公司需向黃女士支付2021年三四月份工資17萬余元。
公司不服,再次以不服一審法院裁定為由提起訴訟。二審法院認為,該案不符合再審申請條件,予以駁回。2023年5月,公司又重新以合同糾紛為由向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二審法院最終審理認為,黃女士與該公司屬于合作合同關系,并非勞動關系,兩者之間屬于合同糾紛,而非勞動爭議。
“實踐中網絡主播與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勞動關系和合作關系兩類,具體構成何種關系,從傳統的人格從屬性、經濟從屬性、組織從屬性方面進行判斷的同時,也應當結合網絡用工特點,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是否達成合意、機構對網絡主播的管理方式、網絡主播在直播過程中的自主程度及其薪資來源等多種要素。”上海蘭迪(鄭州)律師事務所律師易勝男說,“該案呈現出的復雜訴訟過程也反映出,網絡主播與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還有待于進一步明晰。”
網絡主播如何減少簽約解約法律風險
“如果網絡主播提供的勞動是機構業務的組成部分,且受機構的勞動管理,有固定的勞動報酬,通常認定為存在勞動關系。”易勝男進一步介紹,如果網絡主播提供的勞動不是機構業務的組成部分,并有較多的自主權和獨立性,其收入主要源于觀眾打賞、商務合作,機構僅提供運營服務,通常被認為是合作關系。
“如果網絡主播對個人包裝、演繹方式、利益分配等核心條款具有較強的協商權,且經紀公司對網絡主播的工作時間、工作內容、工作過程控制程度不強,網絡主播無需嚴格遵守公司勞動管理制度的,應當認定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。”鄭吉喆說。
相對勞動合同來說,經紀合同的稅務負擔較靈活,機構承擔的經營成本和法定責任更少,機構與網絡主播簽約時一般首選經紀合同。因此,易勝男也提醒網絡主播,為減少勞動關系確認糾紛,簽約前應明確合同是經紀合同還是勞動合同,如果是經紀合同,應充分了解合同條款中的風險,確保合同中對報酬發放、違約金、合同解除條件等有明確規定。
易勝男建議,網絡主播與機構簽訂合同前,應明確合同性質與自身的權利義務。必要時也可通過查閱相關法律法規、咨詢法律專業人士或了解行業合同規范等方式,確保合同內容合法合規。在實際工作時,對于用工單位的工作安排、考勤排班、工資發放、培訓開會等,做好留痕和證據保留,從而降低簽約、解約時的法律風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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